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希於民國99年間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上網得知有偽變造證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變造1張汽車駕駛執照供其使用,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將其照片以電子信箱傳送照片電子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所交付之照片黏貼在 王正行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予以變造後,再以至7-11便利商店取貨付款方式交由其使用,陳彥希乃隨身攜帶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正行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 嗣陳彥希 於100年9月19日,因邀約 游芷綺 一同出遊至旅館休息,至同日晚間8時許,無力支付游芷綺之出場費1萬1,200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桶水舒壓會館,協調如何處理積欠之出場費時,出示經變造之「王正行」駕駛執照予大桶水舒壓會館副總 鄭竹鈞 而行使之,藉此冒用王正行之名義,其後因陳彥希藉機報警處理欠款問題,經警到場查驗身分時,仍以變造之「王正行」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正行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該汽車駕駛執照認係變造,始悉上情,並扣得貼有陳彥希照片之「王正行」機車駕駛執照1張(經陳彥希湮滅後,殘餘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小紙及塑膠包膜1小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行、證人即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尤景玄 、證人大桶水舒壓會館小姐游芷綺、證人即大桶水舒壓會館副總鄭竹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變造王正行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湮滅後殘餘之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小紙及塑膠包膜1小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前揭屬於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變造「王正行」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頗佳,本件被告應僅因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茲既已知悔悟,即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湮滅後殘餘之「王正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小紙及塑膠包膜1小塊,非被告所有,而其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惟已經被告湮滅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