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9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告 陳俊國
曾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國與被告曾瓊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陳俊國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債務,華僑銀行聲請執行無效果致未受償,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債權憑證,嗣後華僑銀行將債權轉讓原告,被告陳俊國尚有欠款,經執行無法清償,原告另又聲請以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強制執行被告陳俊國戶籍所在地之動產,仍然執行無結果,原告得以六十萬元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不同意。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國、曾瓊琳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查詢資料、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 陳述略 稱:㈠三、四年前就有意要解決這個債務,這是被告陳俊國弟弟的
債務,被告陳俊國是擔保人。本來賣房子已經扣了九十幾萬元,後來又查扣銀行的三十幾萬元,總共也不過一百七十幾萬元的債務,被告陳俊國應不可能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的負債,兩造有協商和解,原告要求六十萬元,但被告陳俊國只有能力處理二十萬元。
㈡原告目前雖再以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九○號聲請
對被告陳俊國戶籍所在地之動產強制執行,但被告陳俊國只是設籍,房子土地都是別人的,應該是查封不到,為了這件事,合夥的麵店就頂讓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瓊琳戶籍資料及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卷。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陳俊國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查詢資料、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四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九○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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