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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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丁○○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31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由丙○○向丁○○提議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內行竊,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於96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到達上址,由丁○○負責在外把風,而丙○○則自上址後方翻越圍牆進入,再沿鷹架攀爬至該屋4樓,並於徒手推開4樓陽臺之落地窗後,進入該處仍在裝潢尚未有人遷入居住之房屋內,並進而竊取屋內乙○○所有裝潢用之REXON牌木材切割機2台、木材刨刀10支、木材鑽孔機鋼製鑽頭2支、鋼製木材切割刀2片及KUMA牌空壓機1台等物得手,旋即由內打開該房屋
1樓大門,使負責把風之丁○○得以入內,共同搬運上開竊得之物品,並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96年10月3日凌晨5時30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遭竊房屋4樓陽臺之落地窗,係屬該房屋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而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竟均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渠等均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本應嚴懲,惟念渠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15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價值尚非十分昂貴,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改過遷善,屢次再犯,均有犯罪之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18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丙○○自88年迄今之論罪科刑紀錄,除本案外,僅有2件竊盜案件(88年及93年間各1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及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竊盜案遭查獲前,2年期間亦未曾再犯竊盜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佐以本案亦僅有1次竊盜犯行,且所竊財物僅值24,15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價值尚非十分昂貴,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爰認尚無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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