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縱有將伊訂購之貨品交付三重國小,亦須經驗收通過才得請款。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早已收受伊之統一發票使用,若伊未交貨,上訴人豈
有收下伊統一發票之理;且伊若未交貨,上訴人早就向伊催討才是。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吊隱高靜壓送風
機12部(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01,655元;並約明系爭貨品要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國小
㈡96年7月2日上訴人顧問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送
至三重國小。翌日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品託運至該校,並由該校總務處人員 楊明昆 簽收。
㈢上訴人當時有承攬三重國小航空噪音二期防治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總價款101,655
元上訴人迄仍未支付乙節,有其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訂單、維修銷貨單各1份、電子計算機發票2份(均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9、31、32頁)為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
之指示於96年7月3日將系爭貨品託運至三重國小,並由該校總務處人員楊明昆簽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銷貨單影本1份在卷(原審卷第30頁)可考,復經證人即三重國小總務主任 陳全安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被告(即上訴人)係承攬該校航空噪音二期防治工程,與兩造間有業務往來。又(問:銷貨單上面的楊明昆是貴校人員?)是,他是衛生組長。(問:為何會在簽收欄簽名?)暑期時間他是值班人員。(問:銷貨單上的物品就是由他簽收?)是。」等語綦詳。再者,系爭貨品現已裝設使用至上訴人所承攬之三重國小航空噪音二期防治工程上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猶仍辯稱其未收到系爭貨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兩造約明交貨後120天內,甲方(按指上訴人)應辦理試車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收…,甲方不得以此做為延付、拒付貨款理由乙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訂單可稽(詳該訂單-付款辦法及約定第4條)。職是,上訴人猶以系爭貨品未經其驗收云云為辯,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貨品有何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空言系爭貨品未經其合格驗收云云,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上訴人既已領受系爭貨品,則對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請求其支付法定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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