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代表人甲○○非訟代理人乙○○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鄰○○路55之1號、於民國95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96年度執辛字第21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丙○○向林內鄉農會貸款,聲請人受讓自林內鄉農會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然被繼承人丙○○於95年8月5日死亡,鈞院來函指示聲請人聲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向鈞院函查債務人丙○○之遺產繼承人,獲得鈞院函覆丙○○之法定各順序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茲提出其雲院明96執辛字第21159號函、雲院明家悅決95繼字第673號函、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請求指定丁○○○為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5年8月5日死亡,生前曾向林內鄉農會借款未償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雲院明96執辛字第21159號函、雲院明家悅決95繼字第673號函、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詳,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聲請人查報,現仍由關係人丁○○○佔有使用,業經聲請人陳報在案,管理上尚無不便,爰選任關係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