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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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7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夜市偶遇甲○○,因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叫人持槍前來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丁○○以其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兄長丙○○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前來,丙○○乃於翌日(即97年10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自行以其所有之黑色帆布袋1只裝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瓦斯槍)
1支(含瓦斯鋼瓶27瓶、鋼珠1罐、紅外線瞄準器1個)至上開夜市,惟尚未及取出,即經甲○○報警當場查扣前揭物品而悉上情(丙○○所涉持有槍枝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林揚傑許秋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1份、本票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追索債務,率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恫嚇,使甲○○之生命存於恐懼之中,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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