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叁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壹支,於各主刑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並以該剪刀之刀尖插入附表所示之車輛車門鑰匙孔內(附表編號一、三係插入右前車門乘客座,附表編號二係插入左前車門駕駛座)撬開車門之方式,進入汽車內部,竊取如附表所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有之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嗣於民國96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甫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並置入口袋內而得逞,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64元及上開剪刀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丙○○於警詢中指述及戊○○、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扣案物及竊盜現場照片14幀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剪刀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經查,被告為上揭3次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扣案剪刀,可用以撬開汽車門鎖,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造成附表編號一所示白鐵材質之汽車車門門鎖周圍扭曲變形,亦有卷附該竊盜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3人之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金錢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尋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戊○○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所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已發還與告訴人丙○○,此部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案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遭侵入之汽│竊得財物│刑期│││││車│││├──┼────┼─────┼─────┼──────┼────┤│一│於96年10│在高雄縣橋│乙○○所有│現金共1,300│有期徒刑│││月12日1│頭鄉頂鹽村│之ZN-6410│元、黑色皮夾│柒月。│││時20分許│南北路59巷│號自小貨車│1只(內有證│││││2之1號前││件、提款卡等│││││││物)││├──┼────┼─────┼─────┼──────┼────┤│二│於96年10│在高雄縣橋│戊○○所有│現金500元│有期徒刑│││月12日2│頭鄉新莊村│之YQ-9822││柒月。│││時35分許│新生路23號│號自小客車││││││前││││├──┼────┼─────┼─────┼──────┼────┤│三│於96年10│在高雄縣橋│丙○○使用│現金50元硬幣│有期徒刑│││月14日23│頭鄉甲北村│之JF-K08號│1個、10元硬│陸月。│││時30分許│建北巷2號│營業大貨車│幣31個、5元│││││前││硬幣29個、1│││││││元硬幣59個,│││││││共564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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