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16之1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3公克),亦有該院96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3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刑罰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在96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
96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惟依併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即「96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相隔已有20日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20日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