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IPhone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PPLE」(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增薪規劃」、「MFP」、「 小偉 」等名義,向丙○○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外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錯誤,並由乙○○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汐止區建城路59巷之三多停車場,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翌(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又向丙○○收取現金8萬元得手。
而後乙○○再向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予丙○○之虛擬貨幣錢包,「APPLE」復將乙○○之4,242元報酬透過等值之泰達幣層層轉遞至乙○○申設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4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由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虛擬貨幣幣商,在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出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並不知悉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本案僅見被告與「APPLE」有聯繫,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APPLE」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7至39、41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47至51頁)、被告涉嫌詐欺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清查一覽表、清查疑似被害人一覽表、知識庫查詢匯出案件清單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81至84、93頁)、被告涉嫌詐欺案IMTOKENAPP電子錢包交易明細2份(見偵卷卷一第85至90頁)、被告與「APPLE」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其泰達幣來源「COINSHA」及多達15位以上其他泰達幣交易相對人等之相關對話紀錄、扣案隨身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91至92、217至452、卷二第3至4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比對照片共78張(見偵卷卷一第137至216頁)、虛擬貨幣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二第491至542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增薪規劃」、「MFP」、「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註冊之「MFP」網站網址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卷卷一第113至13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係受「APPLE」指派擔任幣商車手:
⒈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會安排「客人」與被告接洽,被告再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等情,此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此部分對話紀錄是112年12月中我與「APPLE」之對話,我不知道「APPLE」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大約是40歲左右之男性,且「APPLE」也是虛擬貨幣幣商;在我獲得「APPLE」之聯繫方式後,「APPLE」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為現金,我坦承是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客人收款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接受「APPLE」指派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受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定期結算其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已屬有疑。
⒉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
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惟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告訴人:我要購買台幣12萬元的USDT幣;被告:
您好,請問您在哪裡看到我的;告訴人:您好,我是在火幣網上面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被告:方便截圖給我看嗎?...不好意思第一次購買需要跟您實名認證一下,麻煩您拍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拍照(要拍到臉)...好的,請問您要約哪裡呢?...請問您要約幾點呢?;告訴人:這裡可以嗎汐止區建成路,你幾點方便?;被告:可以呀,約9:30可以嗎?您方便嗎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3至12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分別達12萬元及8萬元,數量非微,且縱使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廣告業面(見偵卷卷一第123頁)第1行左上方以小字體表示之「單價
33.0」匯率計算,均無法整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為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相違;況觀諸被告與多達15位以上泰達幣交易相對人自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一第338至373、卷二第3至489頁),可知被告均係採取相同之交易模式,足認本案告訴人亦係由「APPLE」安排由被告進行交易無訛。
⒊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情節核與前揭被告與「APPLE」之Te
legram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APPLE」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完全相符,亦即因告訴人係由「APPLE」所安排,被告所著重者僅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其餘諸如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之商議及磋商等,均非被告所關注者,被告僅需於約定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後稍加確認即可,而此情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迥異,堪認本案被告係受「APPLE」之指派擔任幣商車手,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係虛擬貨幣幣商,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參酌前揭被告自承與「APPLE」之分工模式,可知「APPLE」
亦係幣商,則衡情「APPLE」當無可能捨棄自身賺取報酬之機會,願意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僅為讓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報酬之理,亦即既被告與「APPLE」之合作模式,僅使被告有利可圖,然對於「APPLE」而言並無任何好處,甚於其介紹客人予被告後,竟還需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況本案依據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中「APPLE」表示:你今天都新竹單欸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為現金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5頁),可知「APPLE」得清楚掌握被告之行蹤及交易時間、地點及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此情顯與被告抗辯僅係單純接受「APPLE」介紹客人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尤仍接受「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⒉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亦即犯罪所得由被告完全掌控,若「APPLE」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APPLE」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已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本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將其有所得財物之部分發還告訴人(詳見下述),堪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增薪規劃」、「MFP」、「小偉」及「APPLE」,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復均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將其有所得財物之部分發還告訴人(詳見下述),堪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幣商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洗錢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之匯款明細、本院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9、113頁),然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4,242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未據扣案,本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APPLE」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APPLE」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加入「APPLE」所屬,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未達3人以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本案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卷附之證人即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之相對人 林玗柔紀凱翔謝丁本賴強古承裕吳秋樺范植賢湯瑞吉楊韻如李宗倫陳韻如張晉恩魏均穎林佳潔黃慧娟 等人之證述及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恐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鄭仰博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