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美金 」、「 跛豪 」、「 潘孟安 」、LINE暱稱「 何麗玲 」、「 鄭秀雅 」、「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 雅婷 」及綽號「 小林 」、「 阿佑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記載:「向丙○○佯稱為摩根公
司外派人員」等語,應更正為:「向丙○○佯稱為摩根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7日在本院訊問程序、113年8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63、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有當面接受業務經理「阿佑」之面試,「阿佑」並親自交給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及印章1顆,而後我取款之時間、地點及對象都是「美金」告訴我及指導我的,我也有見過「美金」本人,因為我南北跑,「美金」會開車來載我,我曾在臺中、新竹等地做過幾次車手,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6、239至243頁、本院卷第3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車手外,尚有負責面試車手及提供詐欺所用資料、負責指導並安排車手工作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所為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
61、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 林俊逸 」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金」、「跛豪
」、「潘孟安」、LINE暱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及綽號「小林」、「阿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亦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均供認不諱,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涉
犯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麵包烘焙及擔任鴻海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雖均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卷
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1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2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3現金收據單1張(被告及丙○○已簽署並蓋印者,即偵卷第47頁上方所示者)4現金收據單2張(被告及丙○○尚未簽署並蓋印者,即偵卷第47頁下方所示者)5工作證2張(署名:林俊逸)6印章1顆(署名:林俊逸)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美金」、「跛豪」、「潘孟安」及LINE暱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與「美金」、「跛豪」、「潘孟安」、「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於113年5月初以網路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投資方案及獲利計畫,並要求丙○○下載APP安裝註冊,經丙○○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摩根客服雅婷」相約於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則經「美金」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摩根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之摩根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林俊逸」)、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個等物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佯稱為摩根公司外派人員,丙○○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甲○○則在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蓋用偽刻之林俊逸印章並偽簽林俊逸之姓名1次,再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林俊逸、摩根公司,嗣甲○○於清點現金時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收據單3張、工作證2張、林俊逸印章1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偵辦甲○○詐欺案值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27、228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美金」、「跛豪」、「潘孟安」、「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摩根公司及林俊逸印文、林俊逸署押及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現金收據單3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