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林宣寧
盧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離婚)發生性關係而致被告甲○○受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原告於113年過年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見被告甲○○身懷六甲,嗣又收到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對其提出之否認推定生父訴之訴訟文書而悉,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查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臺南市○○區(按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臺北市○○區地址,經寄送本件起訴狀後遭以「遷移」退回,而非被告住所),其管轄法院均非本院;且參原告於前對被告乙○○提起妨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二人於臺北市○○區○○路之社區同居(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該地管轄法院亦非本院。據此,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並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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