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羅秀菁 即蔣家飯包店
蔣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秀菁即蔣家飯包店前邀同被告蔣建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1萬8,0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