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A01
送達代收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參百六拾弍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姐,出生於昭和17年8月18日即民國31年8月18日,最後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參百六拾弍番地」A06戶內,出生別為「三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等語,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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