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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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盧靈筠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柏偵明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恐為淪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近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柏偵所提供之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以王柏偵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於112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認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wangbaizh0000000
il.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廖家慶 、盧靈筠,致廖家慶、盧靈筠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幣託帳戶內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盧靈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柏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3頁、第77至79頁)、盧靈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8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家慶、盧靈筠之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第55頁,偵卷二第21頁、第28頁)、本案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至19頁)、告訴人盧靈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供他人
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家慶、盧靈筠等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士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之111年間,曾
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素行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且宣告緩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⒊被告除與告訴人廖家慶於原審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外,又於本院審理時承諾賠償告訴人盧靈筠受騙金額之全數,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詳後述),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門號供他
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家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於本院審理中因告訴人盧靈筠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仍承諾賠償告訴人盧靈筠受騙金額之全數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67頁、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廖家慶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承諾賠償告訴人盧靈筠所受損害,惟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對告訴人盧靈筠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盧靈筠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廖家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貸款廣告云云,適廖家慶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6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樹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112年04月18日20時42分許、5,000元2盧靈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貸款廣告云云, 適盧靈筠 於112年4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各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江南門市」、「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1.112年4月24日15時12分許、1萬元。2.112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1萬元。附表二:
王柏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盧靈筠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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