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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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景新通訊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在內共二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詎戊○○因積欠信用卡帳款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冒用 張峰銘方家玉詹雅惠蔡岳育孔志忠李麗卿陳玉仙 名義,在上址南山公司景新通訊處或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會員丁○○住處,偽填內載投標金額及偽簽會員署押,屬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詳如附表所示),佯作各該附表所示會員有意以標單內載金額投標,偽造完成後,出示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使各活會會員誤以為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得標,陷於錯誤,而續行交付會款。嗣該合會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無預警停會,經活會會員丁○○等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丙○○、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準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構成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於起訴書記載,惟各該部分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雖被告陳稱已丟棄(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偽造署押)│金額(新臺幣)│日期│├──┼────────┼───────┼──────────┤│一│張峰銘│二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方家玉│二千七百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三│詹雅惠│二千七百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四│蔡岳育│二千八百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五│孔志忠│二千八百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六│李麗卿│二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七│陳玉仙│二千七百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合計│偽造署押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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