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胡南澤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