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娟與告訴人 王安 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間10、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米蘭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入住205號房。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在浴室洗澡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1萬94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案雖前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9日偵查終結,但迄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彰檢玉果107偵2173字第22386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於本案繫屬法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是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因此本案公訴並不合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則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不當,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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