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韭菜園,見乙○○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1日經警尋回上開機車而發還乙○○。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 林群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且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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