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學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學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學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化百貨」,持向友人借用之摺疊刀1把進入該店收銀台內,指向店員 吳冠瑩 且恫稱:「搶劫」,致吳冠瑩心生畏懼,惟仍持座椅阻擋洪學農靠近,並伺機報警,洪學農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 嗣經警 到場將洪學農當場逮捕,並扣得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2日府社身福字第1070065286號函暨檢送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肢體障礙,即左下肢機能障礙)。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折疊刀係其友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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