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鄭國安 即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相對人 謝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編號:CA○一七五一七、CA○一七五一八、CA○一七五一九),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AA○○八三一九、AA○○八三二○、AA○○八六六一、AA○○八六六二),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69號),嗣後聲請人經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先敘明。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民事裁定確定(本院107司裁全聲字第100號),併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