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堂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時58分37秒許, 陳誼庭 見狀前來,王正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陳誼庭右臉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被告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玉霞 、陳誼庭發生爭執,即濫用暴力致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堅持不和解之犯後態度,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3號被告王正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正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1時58分30秒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吳玉霞所擺設之滷味攤,持攤位上加蓋於滷味之壓克力罩,向吳玉霞處推砸,致吳玉霞左臉頰受有1.5x0.2公分及1x0.2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時58分37秒許,陳誼庭出面阻止之際,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陳誼庭右臉頰,致陳誼庭受有右臉頰摑傷之傷害。
案經吳玉霞、陳誼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一)被告王正堂自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玉霞、陳誼
庭發生衝突,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等供述。(二)告訴人吳玉霞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陳誼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