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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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百姓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女兒同住在共有之祖厝內,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但數額不知道多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