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貪圖代步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葉國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23號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葉國扶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葉國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國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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