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亮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4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處工廠大門進入,再徒手破壞工廠之鐵窗及玻璃後,進入工廠內竊取 吳仁祥 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嗣經吳仁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仁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翻越大門並破壞鐵窗及玻璃後進入行竊,已分別使該大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毀越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金牌1面,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