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壹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張毅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510公克),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毒品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5510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7月3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0號)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張毅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ㄧ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551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ㄧ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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