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且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甫遭查獲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41號被告蘇修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左右至同日下午4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其母親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晚間6時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修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蘇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