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立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韓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一節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行為,致於本件案發時、地撞擊執行清潔工作之告訴人 吳桂英 ,致吳桂英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足底穿刺傷及左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勢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擔任重機械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韓立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立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佰事達物流廣場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狀況,適有清潔人員吳桂英正執行清潔工作,遂遭上開堆高機碰撞,致使吳桂英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足底穿刺傷及左內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過失駕駛堆高機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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