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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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忠於民國109年7月7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商旅」507號房前,見該房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便進入507號房內,見斯時已退房之前房客 趙士賢 所有之藍色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在該房內之化妝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趙士賢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自張志忠隨身攜帶之棕紅色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趙士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士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IMEI資料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被害人當時係自「益大商旅」507號房退房,且斯時未將房間上鎖即離去,之後騎乘機車回家途中發現口袋空空的,才察覺將手機遺留在該房內,於是趕回上開處所察看,發現桌上手機已不見蹤跡,而後查看監視器發現遭人入內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足見上開手機斯時為被害人所遺留,未在被害人之持有中,核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上開手機,應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之手機遺忘於「益大商旅」507號房內之化妝台上,即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機,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或飯店處理,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手機業經查扣,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拿取之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