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力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向原告力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公司簽發記名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為交付,前揭支票嗣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經由銀行提示交換而獲得兌現。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公司於96年7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日起30日至35日向原告公司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於
96年7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告既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6年7月9日起算35日內向原告公司清償全部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至96年8月8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然被告迄今非但分文未償,亦未主動與原告公司聯絡洽商清償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就PU防水膜之品質僅要求須有3mm之厚度,原告公司第1次施作之PU防水膜縱令含砂量過高,惟仍具有防水功效,不論其防水功效僅餘2mm厚度之功效或1mm厚度之功效,事後另行重新塗裝3mm厚度之合格材料,則塗裝後PU防水膜之厚度絕對3mm還要厚,而不可能比3mm還薄,防水功效絕對比臺電公司要求之3mm厚度之品質還要來得高,以此種方式善後,臺電公司接受程度相當高,且事後也證明臺電公司很快在92年9月9日同意以此方式矯正。且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92年10月20日,而原告公司簽發于被告之系爭借款支票,被告亦於92年10月20日簽收,然臺電公司早於1個多月前,即92年9月9日即已同意舊有不合格材料無須剔除,僅須另行塗佈合格材料厚度3mm於其上即可,則原告公司又何須以92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丁○○100萬元之「專案處理費」,請被告向臺電公司斡旋早經臺電公司同意之矯正方案。
2.原告公司總經理 陳德雲 之胞弟戊○○於92年10月20日與慈強公司簽訂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防水工程材料進廠後,7日內慈強公司須立即借款150萬元於原告,用以支付PU防水材料之貨款,第4條原約定第9號機驗收時,如因PU未剔除而無法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時,慈強公司不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該150萬元。當初原告公司是慮及臺電公司雖然於簽訂協議書之前即92年9月9日即已同意以另行塗裝3mm合材料,舊有不合格材料無須剔除之方式作為矯正措施,惟當時臺電公司尚不能驗收,俟完工正式驗收時,若臺電公司反悔,主張舊有不合格材料必須剔除始能驗收,則原告公司等於必須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連同第1次施作之不合格材料一併剔除,勢必增加原告公司須剔除之面積,且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也將因剔除而報銷,原告公司亦須另進第3次施作之合格材料,原告公司豈非損失慘重?何況訴外人慈強公司於協議書上已同意第1次施作之不合格材料不需剔除,若因業主臺電公司有不同意見,主張必須剔除時,原告公司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豈非白受損失,所以原告公司才會要求慈強公司在業主臺電公司正式驗收時,若臺電公司推翻原先決定,不合格材料必須剔除,則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其損失須由慈強公司承擔,慈強公司與原告公司討價還價之後,最後決定由慈強公司承擔第2次施作費用2/3,即100萬元,原告公司則承擔1/3之損失即50萬元,所以才會將協議書第4條印好之「壹佰伍拾萬元」字樣,其中「伍拾」兩字塗銷,改成「壹佰萬元」,並由戊○○及慈強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於塗改處簽名,所以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未違反常理,且足以證明協議書第4條之100萬元與原告公司借予被告之100萬元迥不相涉,被告竟將兩筆不同款項混為一談,即不足採信。再原告公司根本不欠150萬元之貨款,僅因慮及若業主臺電公司於正式驗收時,茍執意第1次施作之不合格材料須全部剔除,則原告公司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將隨之一併剔除,原告公司平白遭受損害,且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若由原告公司先行墊付貨款,而慈強公司不願履行其承擔其中2/3損失時,原告公司勢必藉由訴訟求償,勞民傷財,才會以借貸名義之方式,由慈強公司先支付第2次施作之合格材料貨款,以免日後訴訟紛爭。
3.查被告所提出之3紙支票,均為平行線支票,且記名受款人為「力翔營造有限公司」或「御翔工程有限公司」,並均禁止背書轉讓,所以前開3紙支票僅能由原告公司或御翔工程有限公司始能提示兌現,何以卻由被告丁○○或訴外人 陳季香 之帳戶內提示兌現?既然是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公司又何能背書轉讓予被告?茍原告公司取得慈強公司簽發給原告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先背書轉讓給被告,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扣除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本利後,再將餘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屬實,則慈強公司簽發給原告公司之第11期工程款支票,發票日係93年10月25日,則被告將餘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時間,必然晚於93年10月25日,然被告卻在93年10月13日即匯款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不但與被告之辯詞不相吻合,且匯款金額也不符,足見被告前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信。
4.證人甲○○雖證稱,92年9月20日白天,其與被告及原告公司員工戊○○於臺中市○○路、河南路路口之三皇三家西餐廳用餐時,曾聽聞戊○○主動向丁○○提及願支付1,000,000元專案處理費予丁○○,其此項證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況92年8月25日之會議紀錄結論即已決定由慈強公司再與臺電公司溝通是否皆需鏟除原施作之防水層,慈強公司既於92年8月25日已負有與臺電公司溝通之義務,且被告又係慈強公司之工務經理,原告公司又何須於92年10月20日再以100萬元之代價請求被告向臺電公司溝通?更何況臺電公司早在同年9月9日即已同意不須全部鏟除,足證甲○○此項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臺電公司92年9月9日之報告書,其雖同意改善措施不須剔除,但仍定須於92年10月30日前完成,原告公司亦依約於92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措施,臺電公司主任才會於92年10月31日蓋章並同意防水膜工程結案,茍原告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始請求被告向臺電公司溝通,所餘工期即僅餘10天,根本來不及完工,此亦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早在92年9月間即知臺電公司已同意改善措施,並於當時即開始進行改善工程,所以能趕在92日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工程,根本無須於92年10月20日又以高價請求被告向臺電公司斡旋臺電公司早已同意之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慈強公司有關『臺中發電廠第9、10號機廠房RC樓版及外牆封裝等建築裝修工程』之小包,苟原告公司因施工不良致無法驗收或遲延逾期完工,慈強公司均可依雙方所簽定之工程契約要求原告公司依約賠償或扣款,慈強公司何須對原告公司施作不良之工程負擔損失?原告公司辯稱若臺電公司要求不合格材料須剔除時,慈強公司應負擔2/3費用(100萬元)乙節,誠屬不可採。
(二)原告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書立協議書時,即書立借據乙紙,原告公司欲借該筆150萬元款項時,為取信被告其確有資金周轉之需要,乃交付原告公司施作工程資金計算明細予被告,表示原告公司確因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須支出龐大資金,而需借支周轉,被告始應允借款並交付發票日為92年10月23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嗣該筆
15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原告公司同意從工程款扣抵(按:即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票據時,先背書交予被告,入被告之帳戶,餘額再由被告匯予原告公司),此有兩造會算之資料可稽,該筆150萬元借款與系爭100萬元無涉。
(三)證人戊○○於96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證述,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公司貸予被告之借款之證詞,不可採:
1.原告公司於92年10月20書立協議書時,即因資金周轉之需要,由戊○○出面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書立借據乙紙,證人戊○○於上開期日亦結證稱該借據之真正,嗣被告以加計利息之方式貸與原告公司150萬元,被告於96年10月尚能交付面額150萬元即期支票借予原告公司,何須於數日後向原告公司借款100萬元?故證人戊○○之證詞,顯無可採。
2.證人戊○○證稱卷附之協議書第4點更改之因,係因為防水工程瑕疵進料需要150萬元,第4條說驗收未通過的話,150萬元要全部沒收,但是其不同意,所以第4條就改為100萬元,而其上僅有其本人之簽名,係因受惠是對造(慈強公司)云云,但查:原告公司係慈強營造公司有關『臺中發電廠第9、10號機廠房RC樓版及外牆封裝等建築裝修工程』之小包,苟原告公司因施工不良致無法驗收或遲延逾期完工,慈強公司均可依雙方所簽定之工程契約要求原告公司依約賠償或扣款,慈強公司何須對原告公司施作不良之工程負擔損失,進而與其就該事項為協議?顯見證人戊○○所述之不實。
3.證人戊○○雖證稱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開口要求貸與金錢,然此實與事實不符,依經驗法則及常理,苟被告多次開口借款,應有除兩造以外之人或原告公司之員工曾聽聞,但因無該情事,故無他人聽聞該事,進而原告公司自無從舉證,此揆證人戊○○同日審理期日嗣證述,沒有辦法舉出實證足稽。
4.原告公司方面與被告協議及向被告洽借貸款之人皆是證人戊○○,苟被告多次向其開口借款,原告公司豈會再由證人戊○○出面向被告借款之理。證人戊○○對系爭款項之由來,係因被告代原告公司出面協調所約定而取得金額,實知悉甚詳,今到庭具結,卻甘冒偽證之犯行而為不實之證詞,應係證人戊○○己身出面代原告公司為本件相關所有事務之實際負責協調處理人員,而具有利害關係,故為不實之證詞。
(四)系爭100萬元確係原告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專案協調費用,此揆證人甲○○於96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即可證實。至證人甲○○證述協調時間係92年10月,應係時間較久,而略有誤差,因本件戊○○代表原告公司協調之時間,應係在系爭工程在業主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查驗認含砂量太高,品質不符規定,要求剷除已施作之工程時,而非兩造於92年10月始進行協調。
(五)查卷附支票3紙(號碼分別為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支票確係慈強公司給付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第10次及第11次之工程估驗款,因原告公司為清償其向被告所借貸之150萬元,及上開票據上原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句,故原告公司乃要求慈強公司蓋印將受款人「力翔營造有限公司」等記載取消後交付被告,而支票依票據法第
125條之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且於原告公司將該3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時即發生轉讓之效力。至訴外人 陳秋香 係被告之姐,被告本部份金錢即由其姐即陳秋香代為管理及投資,故被告將自原告公司處收受之支票存入其姐陳秋香之帳戶,並無異常,況原告公司既已將支票交付轉讓被告,被告自有權依己意存入任一帳戶提示兌領,原告以此主張該票據與兩造無關乙節,實屬無據。
(六)查兩造對該筆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之150萬元,其清償會算如被證8所載。且查,該3紙支票係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價之估驗款,苟慈強公司未給付,嗣原告公司為何對其未領取之工程款皆未請求?足證原告公司所辯之不實。
至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之票據發票日雖為93年10月25日,但被告卻願在同年月13日即將會算後之款項先匯予原告公司,係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票據係由慈強公司所簽發,被告在該公司任職,對該公司票據深具信心,認絕對可以兌領,此乃被告同意應原告公司之要求予發票日屆至前先予匯款之因。
(七)依第一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回函,可察由慈強公司簽發存入陳季香帳戶之卷附支票,係由慈強公司於同一銀行帳戶轉出付款至提示人陳季香之帳戶無誤,何人提示即入該人之帳戶,此即為一般票據之正常處理方式,原告公司卻一再以被告將票據存入陳季香之帳戶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公司並無債權乙節,應屬混洧視聽,實不足為採。
(八)被告所提被證8借款本息會算單確係經兩造所會算,此揆之被告所匯予原告公司之款項與該單據上所載皆同可證。
至其中一筆即原告公司領取第11次估驗款時清償,因該次估驗款票據之日期係93年10月25日,本將利息算至該日,但嗣被告應原告公司之要求於93年10月13日即將上開清償結餘款項匯還,故須加計利息13日,此並無原告公司所稱重複計算之情形,因25日估驗款票據到期,被告始可領取原告公司該筆清償之款項,但因應原告公司要求提前至13日將款項匯予原告公司,此有如原告公司尚未清償時又借款數日之意。再原告公司係以其系爭工程第10次及第11次之工程估驗款清償其對被告所為之借款,非單以第10次估驗款清償,亦無原告公司所稱不足清償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情。原告公司先於書狀前段否認被告所提借款計息會算單,後於書狀末段中稱,原告公司對於慈強公司(按:該150萬元之借款係存於兩造間,非原告公司與慈強公司)胡亂計息,未提異議,係因甚多工程款未獲支付,怕被刁難,乃忍氣吞聲云云,原告公司之主張,可揆其先後矛盾,而不可採。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公司簽發票號O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2年11月3日、面額100元、受款人丁○○之支票乙紙,交付與被告。
2.被告持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取款。
3.原告公司於96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至35日內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本件之爭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爭執點既為系爭金錢之交付究係何種法律關係,則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即應就其主張為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公司就其主張,除提出交付支票供被告提示兌現之證據外,另舉證人戊○○之證詞為證(參本院96人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該支票經被告兌現領取已足證明金錢交付之客觀行為,至兩造間交付現金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被告多次向其口頭表示須借貸金錢,嗣後始由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借貸與被告,而由其親自交付被告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證人戊○○雖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現任總經理陳德雲之弟弟,然本件原告公司與慈強公司之間工程承包事宜,其曾參與其中,因此乃與被告多所接觸,則其對兩造間該筆款項交付之目的,自有知悉可能;再其證述內容雖未再有他人之佐證,然查借貸行為本即屬當事人間之私密情事,除當事人知悉外,在別無法律規定下,並無向眾人告知之必要與可能,而證人戊○○所述兩造借貸原因、過程等,亦無甚違常情之處,本院認其所述兩造間該1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貸所得乙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舉證人甲○○(參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丙○○(參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及其他書面契約、借據、支票(參被證1至10)等為證,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1.被告稱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戊○○口頭協議「專案處理費」即系爭100萬元,然果有此事,則被告此舉乃屬背於被告所屬之慈強公司而私下對外自行收取下包廠商費用之不當行為,被告何能在慈強公司之其他員工面前與他人洽談此事,此實難為本院所採信,故有關證人甲○○證稱曾聽聞被告與戊○○討論專案處理費云云,尚難據採。
2.證人丙○○證述內容中關於慈強公司不可借款與下包云云,明顯與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載明慈強公司同意借款150萬元與原告公司不同;再丙○○證稱力翔支付臺中電廠工程款明細(參被證7)中所列PU剃除費用之100萬元即係兩造間之借貸,然該筆既載明為PU剃除費用,核即與「借貸」意義不同,所述亦難予採認;據上足見,證人丙○○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為被告之配偶,則其關於兩造間曾有150萬元借貸之陳述,不無偏頗之虞,自不可遽採。
3.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借據(被證5、6)綜合觀察,原告公司與慈強公司確曾達成協議由慈強公司借款150萬元供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用,惟實際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公司者為被告個人;就此被告即主張實際借貸與原告公司者乃被告。惟查原告公司既係與慈強公司達成借貸部分工程款之協議,而慈強公司所擬交付之金錢究係慈強公司之現金、支票或其他通稱客票之其他人簽發之支票,尚非原告公司所得控制,原告公司目的既僅在取得可支應工程款之金錢,故本件雖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與原告公司,亦難推認即屬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4.被告提出之慈強公司簽發之3紙支付工程款票據以證明原告公司用以清償向其借貸之150萬元,然查該3紙支票分別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姐陳季香予以兌現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3紙票據經被告及陳季香兌現後,復曾匯回60萬元與原告公司,就此被告即以其所提出之會算單(參被證8)認係兩造間會算借貸150萬元本息後以為匯款之依據。經查:
⑴依前述3,本件原告公司係向慈強公司借款,慈強公
司則係交付被告個人之支票與原告公司。是即認原告公司以系爭3紙支票直接交付被告,因被告係慈強公司所屬員工,且本件原告公司與慈強公司借貸協議書之簽定等亦由其所為,則原告清償之對應仍係慈強公司,是自不能僅以原告公司將票交由被告即遽而推認該150萬元即係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⑵如認原告公司係清償向被告借貸之150萬元,以被告
計息月息2%之高額利息,則原告公司首次清償2紙支票合計1,370,574元後,顯已足抵償絕大部分之債務,然其竟再接受被告以其姐姐陳季香之帳戶匯回60萬元,實難想像原告公司何以有如此之還款方式。原告公司對此有所質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合理答辯,自屬有疑。
⑶被告提出之會算單為被告個人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就該會算內容是否曾經原告公司認同,被告係以兩造間之匯款為佐證;然匯款本身僅係金錢之交付行為,而金錢交付行為所代表之意義則仍需有適當之佐證以為解釋,本件被告雖稱如不認系爭3紙支票係慈強公司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工程款後,再由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則何以原告公司對於慈強公司之工程款均未見有所請求等語。然原告公司與慈強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究係如何給付、清償,因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且於本件訴訟中,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本院提供判定之依據,本院認就此被告仍未盡其證明系爭150萬元即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責任,其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承擔。
5.綜合上情,本院實難認被告確係借與原告公司150萬元,故被告以其既可借款150萬元與原告公司,自無再向其借款100萬元必要之抗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已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借貸金額100萬元,而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從而,原告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貸本金100萬元,並自催告返還期日屆至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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