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丑○○辰○○上1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卯○○上1人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亥○○、丑○○共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之物沒收。
辰○○、戊○○、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天○○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亥○○與丑○○為男女朋友,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竟因見出賣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有利可圖,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6年1月間起開始,依報紙廣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收購如附件一所示行動電話人頭卡計34門號,再以每個門號2000元之代價,接續賣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欺騙民眾之用,嗣有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而受害(被害人、被害時間、犯罪手法等詳如附件一所示)。嗣於96年12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丑○○住處,扣得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中心受理之詐騙事件進行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辰○○、戊○○及卯○○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丹 」之成年男子於96年6月間共組詐欺集團,約定由辰○○、戊○○、卯○○負責在卯○○位於台中縣○○鄉○○路○段90之3號住處撥打詐騙電話,「阿丹」則負責在中國大陸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辰○○並於96年8月間,透過知情之天○○介紹,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向子○購買中國大陸民眾之車籍資料,以供渠等詐欺使用,辰○○取得車籍資料後,即與戊○○及卯○○在上址,接續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中國大陸北京、上海及重慶等地車輛使用民眾,假冒當地金融局或稅務局主任,告知受詐欺之車輛使用者可以退稅,並誘騙車輛使用者至提款機操作,以進行詐騙,其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詐騙金額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於96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辰○○、戊○○、卯○○、子○、天○○所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亥○○、丑○○、辰○○、戊○○、卯○○、子○及天○○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據被害人乙○○、庚○○○、宇○○、未○○、酉○○、 劉海龍 、壬○○、 萬玉相 、曾世界、巳○○、辛○○、地○○、宙○○、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丑○○將附件一所示之門號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雖只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件一被害人宇○○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戊○○、卯○○就附件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其三人與綽號「阿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介紹子○提供大陸民眾之車籍資料予被告辰○○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對象,其二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亥○○、丑○○意在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其等多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用,及被告辰○○、戊○○、卯○○意在組成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其等之犯罪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接續犯,被告亥○○、丑○○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辰○○、戊○○、卯○○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亥○○、丑○○、 王瑋 、天○○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亥○○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與幫助犯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亥○○、丑○○前已有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之不良素行,被告戊○○前有詐欺之不良素行,被告辰○○、戊○○、卯○○、子○、天○○前無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丑○○、辰○○、戊○○、卯○○、子○、天○○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附件一:
┌────┬─────┬───┬────┬────────────┐│被害時間│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害經過│││之電話││││├────┼─────┼───┼────┼────────────┤│96.01.05│0000000000│己○○│123587元│假冒公務機構詐財│││││││├────┼─────┼───┼────┼────────────┤│96.05.10│0000000000│宙○○│2320萬元│謊稱被害人之資料遭盜用而││││││詐財│││││││├────┼─────┼───┼────┼────────────┤│96.06.10│0000000000│午○○│27670元│網路聊天約見面,謊稱須確│││0000000000│││定身分而詐財│├────┼─────┼───┼────┼────────────┤│96.06.14│0000000000│癸○○│100000元│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之友人│││├────┼─────┼───┼────┼────────────┤│96.06.28│0000000000│壬○○│50000元│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96.06.28│0000000000│丁○○│120000元│謊稱中獎而詐財│││││││├────┼─────┼───┼────┼────────────┤│96.06.29│0000000000│戌○○│30000元│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96.11.02│0000000000│申○○│0000000│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元││├────┼─────┼───┼────┼────────────┤│96.11.12│0000000000│寅○○│400000元│謊稱有電話費未繳而詐財│││││││├────┼─────┼───┼────┼────────────┤│96.11.13│0000000000│巳○○│249689元│謊稱網站購物匯款有誤而詐││││││財│├────┼─────┼───┼────┼────────────┤│96.11.14│0000000000│辛○○│4580元│謊稱網站購物匯款有誤而詐││││││財│├────┼─────┼───┼────┼────────────┤│96.11.19│0000000000│地○○│100000元│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96.11.19│0000000000│劉海龍│800000元│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96.11.22│0000000000│酉○○│1386萬元│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0000000000││││││0000000000││││├────┼─────┼───┼────┼────────────┤│96.12.01│0000000000│乙○○│0000000│網站購物匯款有誤而詐財│││││元││├────┼─────┼───┼────┼────────────┤│96.12.13│0000000000│ 林文宇 │116700元│謊稱親友出事須款和解而詐│││0000000000│││財│││0000000000││││├────┼─────┼───┼────┼────────────┤│96.12.14│0000000000│未○○│116700元│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0000000000││││││0000000000││││├────┼─────┼───┼────┼────────────┤│96.12.14│0000000000│ 林蘇春 │0000000│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而詐財││││綢│元││├────┼─────┼───┼────┼────────────┤│96.12.15│0000000000│宇○○│66000元│假借網路援交之名而恐嚇取││││││財│├────┼─────┼───┼────┼────────────┤│96.12.18│0000000000│ 曾李奇 │850000元│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梅│││├────┼─────┼───┼────┼────────────┤│96.12.19│0000000000│甲○○│12000元│假借網路援交之名而恐嚇取│││0000000000│││財│└────┴─────┴───┴────┴────────────┘附表一(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之物)
1、行動電話7支
2、客戶名冊3本
3、SIM大卡136張
4、SIM小卡21張
5、郵局託運單97張
6、電話門號申請書122張附表二(被告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
2、教戰手冊7張附表三(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手機6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3、記事簿2本
4、計算紙2本
5、稅務局紙卡1張
6、登記電話號碼及轉接方式紙張1張
7、GSM雙網電話及短信轉發器使用說明書1張
8、GSM雙網電話及短信轉發器1組
9、GSM機盒(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個
10、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附表四(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手機6支
2、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卯○○)1本
3、中國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各1張
4、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教戰手則15張
6、車籍資料單24張
7、詐騙戶籍資料單22張
8、中國大陸之財政部金融局、財稅局及國稅局住址電話1張
9、中國大陸北京及武漢稅務局電話1張附表五(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手提電腦1台
2、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滑鼠及鏈盤各1個)
3、電話10台
4、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
5、錄音機1台
6、網路電話接頭4個
7、中國大陸電信電話簿1本
8、中國大陸地圖冊1本
9、中國大陸地圖1張附表六(被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手機1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