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乙○○
巷8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遷讓,並將該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遷讓,並將該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⑶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述聲明第⑵⑶項;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由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30萬元債務,嗣後於95年1月間,原告曾經同意被告暫借住原告母親 林鳳 名下坐落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迨96年4月間,原告經友人丙○○之協助,在原告住處償還被告代為清償之30萬元債務。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遷讓返還房屋,然被告爽約拒不搬遷,經原告於97年5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搬遷,並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債務,由被告於93年間代為清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30萬元債務,嗣後,原告曾經於95年1月間同意被告暫借住告母親林鳳名下之系爭房屋,迨96年4月間,原告友人丙○○協助其償還被告代為清償之30萬元債務,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遷讓房屋,惟被告爽約拒不搬遷,經原告於97年5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搬遷,並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用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