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 賴宏宗 律師被告乙○○○○○○
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於任職期間(即民國90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向訴外人 林海龍 與 王美銖 招攬保險,分別向林海龍與王美銖收取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05萬元、700萬元(總計1,005萬元),未正常繳入原告公司而逕予私吞入己,嗣林海龍與王美銖對原告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判命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賠償林海龍與王美銖如上開之金額,並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97年2月20日依前開判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金共計1087萬3996元予林海龍與王美銖,是以,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意即僱用人就其賠償金額,得對受僱人全數求償。本件原告既依前開判決內容,賠償訴外人林海龍與王美銖1087萬3996元(含法定利息),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87萬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07,944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