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十一件處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十一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先後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及臺北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或為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期限內到案,惟對於所辯稱其並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迄未舉證說明,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尚有扣繳牌照之處分),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且如附表所示違規均非其所駕駛,因為該車早已交給 宋德輔 即違規駕駛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十一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到案陳明原所有車輛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該人相關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十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監自字第0九六二000九二九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在九十六年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讓給宋德輔,惟宋德輔卻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故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登報,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附登報啟示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此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青年日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本人所有一九八九年福特天王星牌ND-0579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宋德輔限一星期內辦理過戶,逾期即由本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籍手續,車主姓名:甲○○」之剪報在卷可憑,另證人 秦玉台 於本院調查時到院具結證稱:其在臺中縣○○鎮○○路從事汽車維修,受處分人有到其修護廠找其說她要換車,當時其認識宋德輔,但不是很熟,宋德輔說他是賣車的,要其盡量幫他介紹,所以其與受處分人、宋德輔去臺中市○○路的成隆中古汽車商行,介紹受處分人買一臺裕隆的中古車,當時有成交,後來受處分人舊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要託售,其本來打算要買,宋德輔說他也要,但當時沒有寫什麼契約,想說大家都認識,過個幾天再來寫契約,車子宋德輔就當場開走,後來就沒有任何消息,其也有打電話一直催,宋德輔說他會處理,會來過戶,但都沒有來,也沒有辦過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受處分人提供上開筆錄中所陳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中古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可證。而證人秦玉台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付予宋德輔之時間,應該以受處分人在臺中市○○路的成隆中古汽車商行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汽車過戶之時間為準,而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過戶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是綜合上情,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售予宋德輔,宋德輔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而本件發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在受處分人售予宋德輔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明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原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法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至於名為「宋德輔」之人是否確於如附表所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等情,將俟本案確定後移請原舉發機關另行查明並依法裁處,另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提供宋德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亦可供原舉發機關於查明前揭違規事實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應予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舉發違反│罰鍰金額│舉發│受處│案號│備註│││││││法條│(新臺幣)│方式│分人│││├──┼────┼────┼────┼─────┼────┼─────┼──┼───┼───┼───┤│1│九十六年│臺中市○○○道路收│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三百元│逕行│甲○○│九十七││││二月十四│八停車場│費停車處│裁60-1│管理處罰││舉發││年交聲││││日下午二││所停車經│G0025│條例第五││││字第七││││時三十分││催繳不依│674號│十六條第││││二四號││││││規定繳費││二項││││││├──┼────┼────┼────┼─────┼────┼─────┼──┼───┼───┼───┤│2│九十六年│臺北縣新│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四月二十│莊市中華││裁60-C│││││年交聲││││七日中午│路一段││VP572│││││字第七││││十二時五│││035號│││││二五號││││十二分││││││││││├──┼────┼────┼────┼─────┼────┼─────┼──┼───┼───┼───┤│3│九十六年│臺北縣樹│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六月十一│林市大安││裁60-C│││││年交聲││││日上午七│路││QP520│││││字第七││││時二十分│││766號│││││二六號││├──┼────┼────┼────┼─────┼────┼─────┼──┼───┼───┼───┤│4│九十六年│桃園縣桃│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六月十一│園市縣府││裁60-1│││││年交聲││││日下午三│路區││D0121│││││字第七││││時十七分│││479號│││││二七號││├──┼────┼────┼────┼─────┼────┼─────┼──┼───┼───┼───┤│5│九十六年│臺北縣樹│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六月十三│林市大安││裁60-C│││││年交聲││││日下午六│路││QP520│││││字第七││││時四十三│││883號│││││二八號││││分││││││││││├──┼────┼────┼────┼─────┼────┼─────┼──┼───┼───┼───┤│6│九十六年│臺北縣板│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六月二十│橋市成都││裁60-C│││││年交聲││││日上午九│路││PP545│││││字第七││││時五十九│││175號│││││二九號││││分││││││││││├──┼────┼────┼────┼─────┼────┼─────┼──┼───┼───┼───┤│7│九十六年│臺北縣樹│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六月二十│林市大安││裁60-C│││││年交聲││││三日下午│路││QP521│││││字第七││││一時二十│││229號│││││三0號││││一分││││││││││├──┼────┼────┼────┼─────┼────┼─────┼──┼───┼───┼───┤│8│九十六年│臺北縣土│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六月二十│城市 裕民 ││裁60-C│││││年交聲││││六日下午│路││JP573│││││字第七││││一時二十│││991號│││││三一號││││分││││││││││├──┼────┼────┼────┼─────┼────┼─────┼──┼───┼───┼───┤│9│九十六年│臺北縣土│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八月十七│城市金城││裁60-C│││││年交聲││││日下午三│路││JP579│││││字第七││││時零八分│││935號│││││三二號││├──┼────┼────┼────┼─────┼────┼─────┼──┼───┼───┼───┤│10│九十六年│桃園縣龜│同上│中監違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九十七││││十一月十│山鄉復興││裁60-1│││││年交聲││││一日下午│一路││D0192│││││字第七││││三時十四│││241號│││││三三號││││分││││││││││├──┼────┼────┼────┼─────┼────┼─────┼──┼───┼───┼───┤│11│九十七年│國道三號│使用註銷│中監違字第│道路交通│三千六百元│當場│同上│九十七│駕駛人│││一月一日│北上二三│之牌照行│裁60-Z│管理處罰│(並牌照扣│舉發││年交聲│為「蘇│││上午七時│四公里處│駛│7C007│條例第十│繳)│││字第七│士文」│││五十五分│││829號│二條第一││││三四號││││││││項第四款││││││││││││、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