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開二竊盜罪所宣告刑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首揭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活動中心旁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
三、另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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