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2日戒治期滿。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甫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居○里○○街○○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吸管2支,為被告在此之前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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