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許(94年度聲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上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0,被告負擔7/10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3元(1,650×2/2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7元(1,650×2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