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
九十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
㈡「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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