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60號、94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8頁、第16頁),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停車規定;被告乙○○亦注意2車併行距離,致被害人 陳偉傑 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陳偉傑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陳偉傑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