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與 吳王 剪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內「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車馬炮」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先將32顆象棋堆疊成4顆1疊,共8疊,再扔擲2顆骰子,點數大者先拿取5顆象棋、點數小者則拿取4顆象棋,依序輪流拿棋,放牌者如遭他家吃牌,吃牌者可向出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可向對家收取200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檯上之賭資2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王剪隆、 簡榮昌 、 黃崇明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200元。
(四)現場照片影本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當場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檯上賭資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