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被代位人 吳靖雯
被告 王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吳靖雯及被告王月雲、吳建達、吳建忠應就被繼承人 吳文進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吳靖雯及被告王月雲、吳建達、吳建忠就被繼承人吳文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靖雯積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臺幣186,465元本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74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文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告及吳靖雯繼承,吳靖雯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含一般存匯、信用卡、財富管理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營業、資產及負債項目分割予原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吳靖雯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靖雯及被告應就吳文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吳靖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吳靖雯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吳文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吳靖雯及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執字第748號債權憑證、112年度馬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吳靖雯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且吳靖雯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吳靖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為保全債權,代位吳靖雯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節,即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遺產性質為存款,參以吳靖雯及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王月雲單獨取得,嗣經花旗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有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遺產已一併協議分割完畢,故原告猶將該部分遺產列入本件分割之範圍內,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吳靖雯及被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就吳靖雯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考量原告代位吳靖雯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吳靖雯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對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吳靖雯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吳靖雯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如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另為此部分敗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靖雯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代位吳靖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遺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靖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吳靖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蓁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被繼承人吳文進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2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3
坐落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
1/2
4
馬公鎖港郵局存款(金額239,950元及其孳息)
全部
5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9,502元及其孳息)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靖雯
1/4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王月雲
1/4
同左
3
吳建達
1/4
同左
4
吳建忠
1/4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