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告 邱怡華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被告 石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 律師
林財生 律師
李凱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淑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468元,及被告石淑慧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80,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柏錚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石淑慧(下稱石淑慧)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偏向行駛,欲左轉國道一號方向行駛,而未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LORANSOBIZUAYHUYOSEPH(下稱LORANSOBIZUAYHUYOSEPH)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石淑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石淑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石淑慧、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石淑慧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1,208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140萬1,208元、預計將來需支出醫療費10萬元)。⒉看護費用:149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失:68萬4,600元(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回函所示,原告至112年9月止尚無法回復工作,並依110至112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68萬4,6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600萬元。⒌往返醫院車資:7萬5,840元。⒍醫療用品費用:9,209元。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又新光人壽公司係石淑慧之僱用人,且石淑慧係於拜訪客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石淑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石淑慧騎乘機車係前往客戶住處之方式,而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主張駕駛行為非執行業務行為,顯有曲解民法第188條之規範意旨。石淑慧為原告上司,原告對其無從指揮監督,本件應無過失相抵適用;原告與石淑慧於事故當日係為拜訪客戶而騎乘機車外出,係為擴大新光人壽公司之經濟活動範圍,倘新光人壽公司得主張與有過失,免於承擔風險,似有失公平;新光人壽公司僅以原告為石淑慧後座之人為由,主張與有過失,顯有誤解民法第217條、第188條之立法意旨,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回函所示,原告至112年9月止尚無法回復工作,且原告就自費病房、自費醫療器材費用支出,確實係因原告腳步傷勢嚴重且受傷後難以行動所需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準備狀記載歷次回診時間,故原告請求48趟計程車費用7萬5,840元,應有理由;原告係依醫療費用收據請求醫療費用,倘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由被告舉證。
二、被告方面:
㈠石淑慧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LORANSOBIZUAYHUYOSEPH超速行駛致前後間隔距離太短,而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為肇事主因,伊並非肇事主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往返醫院車資、醫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日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人壽公司則以:
⒈原告與石淑慧係於前往家樂福購買伴手禮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騎乘機車」及「購買伴手禮」均非執行職務行為,且石淑慧以違反交通規則之方式騎乘機車時,後座乘客即原告顯然「可以」並且無「不能」提醒駕駛之事由存在,並非全然無責;石淑慧騎乘機車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就石淑慧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金額。
⒉又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造成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縱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為600萬元,實屬過高;且該鑑定報告以原告治療狀態中之病歷資料為判斷基礎,與最高法院「應以確定符合後遺症之日起方得請求」見解不符。
⒊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使用關特殊醫材、升級單人房部分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已超過損害填補之範疇;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公傷假至112年5月16日,代表原告自該日起已有工作能力,且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回函,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後已能正常行走,縱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應僅能請求至112年8月31日;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除其中於陽明保健醫療器材所購買安適看護墊105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未證明其需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之必要,且其所主張之金額、次數均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453日已超過診斷證明醫囑欄所載,且每日以2,500元計算過高;本件車禍事故LORANSOBIZUAYHUYOSEPH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業已領有3萬7,527元之理賠金,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左偏向,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可佐(交附民卷頁17-27,本院卷頁187、207-243),且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石淑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LORANSOBIZUAYHUYOSEPH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60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於偵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506號卷㈠頁87-90);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函覆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稱「⒈石淑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⒉LORANSOBIZUAYHUYOSEPH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情,有該份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頁391-413),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石淑慧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交附民卷頁13-15、本院卷頁23-28),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石淑慧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前述澎湖大學鑑定意見亦稱:LORANSOBIZUAYHUYOSEPH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撞擊機車是造成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因超速行駛及前後間隔距離太短,可能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相同的,石淑慧所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路口遇左轉彎綠燈逕行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見該鑑定意見書頁15、17-18);可知石淑慧有足夠反應時間可先暫不左轉彎,先讓直接車先行,但其先讓即貿然左轉,致小客車無法採取有效反應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其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是石淑慧抗辯其非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詞,已非可信。
㈡新光人壽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石淑慧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與石淑慧係主管與主任之關係,在同一間公司,系爭事故當天要去拜訪客戶,石淑慧是我的上屬幹部(本院交易卷頁114、發查卷頁20),核與石淑慧於刑事告訴狀內所載其於新光人壽公司任區經理,原告擔任業務員,並提出新光人壽公司三階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9、10、11項第2款、關於輔導推廣活動、服務展業工作及非派員收費客戶之接觸、客戶服務與推展活動等相關規定及資料(第8506號他卷頁3、9-14)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原告及石淑慧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職等及業務津貼表可佐(本院卷頁271-277);據上足認原告與石淑慧確係為執行保險業務推展、前往拜訪客戶之行程中,因石淑慧前揭過失騎乘機車違規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在客觀上石淑慧之行為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新光人壽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是新光人壽公司辯述原告與石淑慧係於前往家樂福購買伴手禮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然「騎乘機車」及「購買伴手禮」均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詞,均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01,208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05-122),而被告則為前述辯述內容。查,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1月2日函覆稱「二、 邱員 (即原告)『為重大創傷需長期治療的病人,單人房可提供較大個人活動空間,包含清潔、復健等事宜,都會更加便利且降低感染機率』,單人房需求必須當事人及家屬提出此項要求才會安排,住院收據上病房費金額為健保病房升等所產生之費用。三、該員所受傷害為嚴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而休養至骨折處癒合後才能正常負重行走……四、特殊材料費為鈦合金鋼板、髓內釘及人工骨皆為治療其左側脛骨粉碎骨折所必需」等語(本院卷頁289);故應認前述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單人房」、「特殊材料費」等,仍屬醫療合理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新光人壽公司抗辯此等費用已超過損害填補範疇之詞,無法採信。至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證據或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209元,有其提出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135-148),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查上開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未列商品明細,因未能證明費用支出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共5,581元,應予剔除外,餘其他費用3,628元核屬醫療用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患者(即原告)於110年6月8日急診入院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入住加護病房2日,『普通病房7日』……」另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24日、111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部(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於住院期間專人照護。」「議休養3個月,建議他人照護」等語,及原告多次住院進行治療即110年6月17至同年8月25日(80日)、110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82日)、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6日)、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7日(11日)(交民卷頁17-27);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均需人專人照護,共計186日之住院天數之事實,係堪認定;且上揭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1月2日函覆稱「三、該員所受傷害為嚴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而休養至骨折處癒合後才能正常負重行走,經查閱邱員門診病歷至112年9月1日之X光檢查已看骨癒合,故休養至112年9月為合理時間」之情,應認原告在休養(非住院期間)需受他人照護期間係至111年10月6日(即上開000年0月0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需他人照護之期間),共308日(11+79+127+91)屬合理受家人半日照護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186日全日專人看護及308日半日看護費,係屬有據。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部分看護費收據證明共357,500元,有收據及捷仲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頁123-128、377)外,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816,000元(2,400×186+1,200×308=816,000),核屬合理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支出往返住處至三軍總醫院計門診24次,每次單趟係1,580元車資,共75,840元(計算式:1,580×2×24=75,840之交通費用,及說明由親人負責協助接送就醫,並提出門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檢附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為佐(本院卷頁101、131-133);且倘原告至醫療院所就醫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應認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計75,840元,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前述⒊⑵⑶之內容,可知被告有加護病房2日、18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及308日在家休養需人照護,及111年10月6日翌日起至112年9月1日(共331日)之休養期間,再核之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至112年5月16日之工作日請公傷假之報表證明(本院卷頁373-375),應認扣除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起開始上班至同年9月1日(共109日)後,原告總計718日(計算式:2+186+308+331-109=718)無法工作,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原告110年6月薪資係19,228元,及111年度薪資所得係293,967元,有業務津貼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277、見限制閱覽卷),應認原告主張各依110年、111年及112年基本工資即24,000元、25,250、26,400元計算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係屬堪採。是以,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110年度加護病房2日、住院期間169日、休養期間46日,111年度住院期間17日、休養期間348日,111年度休養期間至112年5月16日止共136日,其所受損害為600,488元(計算式:217×24,000/30+365×25,250/30+136×26,400/30=600,488。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600,48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考量受鑑定人(即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03-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5%。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7年1月15日止、尚有34年7月30日。準此,依112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47,520元(計算式:26,400×12×15%=47,520),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0,831元〔計算方式為:47,520×20.00000000+(47,52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70,83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搭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LORANSOBIZUAYHUYOSEPH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手術、嗣至三軍總醫院手術及治,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業務組長,111年所得係480,051元,財產總額11,530元;石淑慧為專科畢業,擔任新光人壽公司區經理職務,111年所得係1,540,167元,財產總額253,000元,新光人壽公司110年度淨利係12,586,300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265-277、459、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317,995元
(計算式:1,401,208+3,628+816,000+75,840+600,488+970,
831+450,000=4,317,995)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㈠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左偏向,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並有前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及澎湖大學鑑定意見書,均認LORANSOBIZUAYHUYOSEPH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石淑慧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石淑慧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往左偏向之過失行為等整體情狀,認石淑慧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石淑慧辯述其非肇事主因,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原告顯然「可以」並且無「不能」提醒駕駛之事由存在,並非全然無責,及石淑慧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就石淑慧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詞,均非有據。
㈤再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光人壽公司為要保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團體意外險,原告受理賠共37,527元之情,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理賠審核通知書為佐(交附民卷頁53-54),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依前開說明意旨,屬新光人壽公司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所為之給付,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新光人壽公司自得在給付範圍内予以抵充。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4,280,468元(計算式:4,317,995-37,527=4,280,46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石淑慧於111年11月15日、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6日受送達(交附民卷頁33、35),故石淑慧應自111年11月16日、新光人壽公司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自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0,468元,及石淑慧應自111年11月16日、新光人壽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