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44號聲請人耘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相對人誠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誠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筆福個人所得清單時,遭國稅局以本件判決書上所載被告為誠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筆福非被告,是以無法調查徐筆福個人財產、所得資料,因相對人為獨資企業,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由徐筆福1人擔任等語。爰聲請將徐筆福列為被告。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得裁定更正者,應以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即僅列誠毅營造有限公司,未及於徐筆福,原判決未將徐筆福兼列為被告,並無誤寫,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