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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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林瑞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麗美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相對人,於同日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24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嗣伊 已於107年9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007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以108年2月12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伊確已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相對人無權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取相對人繳納予執行法院之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倘公證租約僅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確有違約,則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需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向
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6萬元之保證金予相對人,且作成系爭公證書,於第6條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租約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已付清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
,且於107年9月15日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然因相對人拒絕點交,伊遂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交相對人,故伊已結清應付之款項並履行所有義務,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故伊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經其檢視系爭房屋,有紗門破損、牆面汙垢、磁磚脫落、燈泡壞損、燈具開關面板貼有膠帶未移除而無法確定面板有無損壞、未返還大門等處之鑰匙及磁扣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0頁);嗣抗告人將上開鑰匙等物於107年12月22日寄交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於108年3月14日具狀陳稱:經其於107年12月24日入內拍攝系爭房屋現況後,估算修繕費用為2萬6,500元,加計抗告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22日間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8萬8,560元,系爭保證金尚有不足,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約定,抗告人既未於租賃期滿時回復原狀,即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7至93頁)。另查,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為105年5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抗告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租約已於租期屆滿時終止,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匯入之款項係給付屆期不搬遷之違約金,嗣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
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抗告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應支付按房租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7條第
3項另約定抗告人如有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公證書第6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並分別約定「…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⒊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即抗告人)一切應繳費用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即相對人)無息返還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反面、第4頁)。則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保證金6萬元,係於系爭租約期滿時,附有扣除抗告人一切應繳費用仍有餘額及抗告人履行系爭租約全部義務之條件,始得對相對人請求;而兩造對於抗告人於租約期滿時有無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應否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既有如上之爭執,亦即對於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復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已履行全部義
務而得就系爭保證金逕為強制執行,因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