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告人 李慎廣 相對人 魏宏泰
張鎮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內容為訴
外人給付而應歸屬予伊之租金,非基於備忘錄或讓渡書所為之給付,與所謂「因該備忘錄之約定發生糾紛」、「因該讓渡書之約定發生法律糾紛」之情形無涉。原法院認應適用上開備忘錄或讓渡書內有關合議管轄之約定,自有誤會,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提出之備忘錄、讓渡書固分別載:「7.本份備忘錄若因
故發生法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地」、「十……⑵因故產生法律糾紛,以台中地院為管轄地」 云云 (原法院卷第25、31頁)。惟備忘錄、讓渡書之甲方為 郭茂鏞葉皓張進鋒 (相對人張鎮麟原名,見原法院卷第37、43頁),乙方為抗告人李慎廣、相對人魏宏泰(原法院卷第25、29頁),顯然上揭「以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地」、「以台中地院為管轄地」之約定,僅得拘束抗告人之他方即張鎮麟,且張鎮麟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路○號10樓之2」,原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是抗告人對張鎮麟因備忘錄、讓渡書發生法律糾紛、因故產生法律糾紛時,無論依住所地管轄或依合意管轄,均由臺中地院管轄。而魏宏泰與抗告人為備忘錄、讓渡書之同方當事人,上開「以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地」、「以台中地院為管轄地」之約定,就魏宏泰言,自無適用之餘地。此外,備忘錄、讓渡書無抗告人與魏宏泰涉訟時有由臺中地院管轄之合意,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對魏宏泰無拘束力。而魏宏泰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抗告人對其訴訟,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即相對人二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原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臺中地院、原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即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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