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全勁工程有限公司兼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安明 相對人 簡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上開公債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299號假扣押執行,並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另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9號受理在案,且已完成公示送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新北院霞105司執全凌字第29
9號撤銷執行命令、苗院美民安105聲59字第1410號未行使權利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