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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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嚴安識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嚴安識意見、電詢及調查程序,經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9及51頁函稿、電話查詢紀錄表,75-7
7頁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犯罪事實及認定理由:㈠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桃德路口空地處,徒手竊取 蕭太山 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嗣其於附表編號4竊盜行為既遂、而以手推車載走鐵塊12塊時,為所有人蕭太山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9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塊12塊。
㈡本件認定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外(本院
卷75-7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3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行為方式相同,應論以一罪(同聲請意旨)。而上該接續犯罪與編號1、4之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認屬累犯等語。
㈠本院按:
1.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於此情形,被告原先之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㈡經衡酌:
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屬實;本院並參照被告其餘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亦有不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屬於複數、且非偶發,因認本案均不適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並整體評價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犯罪紀錄,其所犯罪質、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行為有相當的關連性,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本件不適用自首: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但倘若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具體、相當理由之嫌疑時,得謂為已發覺(近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略稱:其於5月1日下午5時許、5
月2日下午攔阻當時均發現被告竊盜,並發現空地鐵塊大約損失400個,但不知道被告實際搬走多少塊等語(偵卷30-3
1頁)。則告訴人業已於查獲被告現行犯時,已有具體理由認為被告仍屬同地其他失竊之嫌疑人、並報知警方;則依照上開告訴意旨,併參照查獲之環境、地緣、手法、客體,可認警方當時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犯本案其餘竊盜犯行,而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㈢警方雖曾陳報本院略以:於109年5月2日下午查獲被告竊
盜現行犯後,被告經警方詢問涉嫌其他竊盜等案件等語,但亦明確指出係以另案函送偵辦(本院卷35頁員警職務報告)。則足見警方上開描述者,屬於查獲之另案,而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案自首情事,一併指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各該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轉介調解未到場,本院卷
69、71、79頁),告訴人所受返還如附表編號4之鐵塊12塊,亦係因告訴人當場攔阻、報警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之彌補;則上情均難據為其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情狀、相隔時間)、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9頁)、先前已有若干財產犯罪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追徵: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鐵塊每6塊為2萬7,600元(折合每塊4,600
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贓物賣資源回收場、賣12塊時得到1,500元,只是按照重量算錢,比例大概如此等語(本院卷76頁)。而鐵質物品回收時依照重量計算、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等情事,均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分別為附表主文欄所示價額,宣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得數量│行竊方法│備註│主文│├──┼─────┼────┼─────────┼──────┼────────┤│1.│109.05.01│鐵塊6塊│徒手搬運上機車後,│不適用自首│1.嚴安識犯竊盜罪│││下午5時許││騎乘離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50元追徵│││││││。││││││││├──┼─────┼────┼─────────┼──────┼────────┤│2.│109.05.02│鐵塊6塊│同上│1.均不適用自│1.嚴安識犯竊盜罪│││上午8時30│││首。│,處有期徒刑肆│││分許(聲請│││2.屬接續犯,│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論一罪。│,以新臺幣壹仟│││106年)││││元折算壹日。│├──┼─────┼────┼─────────┤│2.犯罪所得價額新││3.│109.05.02│鐵塊6塊│同上││臺幣1,500元追│││上午8時40││││徵。│││分許│││││├──┼─────┼────┼─────────┼──────┼────────┤│4.│109.05.02│鐵塊12塊│徒手搬運上手推車,│1.告訴人察覺│嚴安識犯竊盜罪,│││下午5時40││步行離去│、報警現場│處有期徒刑肆月,│││分許│││查獲。│,如易科罰金,以││││││2.鐵塊均已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還(偵卷39│壹日。││││││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 嚴安識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桃德路口空地處,徒手竊取蕭太山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嗣為警於109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305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塊12塊。
二、案經蕭太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太山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7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㈡㈢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㈠、㈡㈢及㈣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㈣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
12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㈠至㈢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共18塊,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得數量(新臺幣)│行竊方法│├──┼────────┼─────────┼───────┤│㈠│109年5月1日│6塊(2萬7600元)│徒手搬運上機車│││下午5時許││後,騎乘離去。││││││├──┼────────┼─────────┼───────┤│㈡│106年5月2日│6塊(2萬7600元)│同上│││上午8時30分│││││許││││││││├──┼────────┼─────────┼───────┤│㈢│109年5月2日│6塊(2萬7600元)│同上│││上午8時40分│││││許││││││││├──┼────────┼─────────┼───────┤│㈣│109年5月2日│12塊(5萬5200元)│徒手搬運上手推│││下午5時40分││車,步行離去。│││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