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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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張文襄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張文襄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 詹桂茂 」應更正為「 詹桂戍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詹桂戍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文襄於案發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雖於車禍肇事當下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自行和解(見偵卷第11頁),然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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