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淳櫻 相對人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掛號郵資新臺幣2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函件執據,並無法辨識該等郵資費用係本件訴訟所命之必要支出,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2,187元│聲請人墊付│├───────┼───────┼───────────┤│地政規費│24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2,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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