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林美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陳逸帆 律師被告 許炎山
黃良智 黃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炎山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委由警衛將註明「官房雅
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致管理委員會」之書面資料交由原告簽收,信中載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之不實資訊。
㈡被告許炎山復製作另一不實文宣,交由被告黃良智於107年
3月30日上午8點24分張貼於官房雅築社區公布欄中,其上載系爭內容,並將該文宣投遞至社區各住戶信箱內,意圖使社區住戶誤信原告惡意隱匿重要訊息,而有不利於社區住戶之行為。
㈢被告黃淑梅於107年3月30日夜間8點15分向社區警衛室遞
交一份載有系爭內容之書面資料,並表明要散布於社區各住戶。
㈣被告三人故意或未經合理查證而過失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不實事項,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故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於「官房雅築」社區公布欄內張貼內文如附件二之道歉函。
二、被告方面:㈠黃良智則以:系爭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務範疇,並無惡意中
傷原告之意,亦非原告所稱之黑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淑梅則以:伊向警衛室放置之書面資料內容乃是有關桃園
市政府A20都市○○區段徵收案之公文往返紀錄,屬遂行住戶知的權益之文件,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並非伊所製作,伊亦非放置之第一人。況是否存在三份內容不同資料,而致原告誤解伊放置於警衛室書面資料載有系爭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許炎山則以:伊並未誣指原告隱匿重大訊息,僅係是因為原
告及管委會對於桃園市政府A20都市○○區段徵收案並未積極爭取社區住戶權益,故製作載有系爭內容之資料傳遞給社區住戶們得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炎山、黃良智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原證5放置於警衛室及張貼、投遞原證8等事實,為被告許炎山、黃良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5、原證8、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區公布欄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阻卻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並非相符,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職業、被害法益之輕重、危害之嚴重性、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實之時地、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1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六、據證人即官房雅築社區住戶陳素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036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30日晚上被告黃淑梅有來伊住處看伊,因為聊天時有聊到社區徵收補償之事,伊有拿原證5文宣給被告黃淑梅看,伊忘記文宣是誰拿過來的,當時因為癌症在家治療,有很多鄰居來家裡看伊,伊知道文宣是有關徵收補償之事,但不清楚是誰製作的,被告黃淑梅有問伊看完要放哪裡,伊當時認為是與社區有關的資料,才叫被告黃淑梅看完拿去放在警衛室,被告許炎山、黃良智並沒有跟伊討論過徵收補償之事,文宣也不是被告許炎山、黃良智拿給伊看的等語,參以被告許炎山、黃良智均陳稱其2人對於被告黃淑梅將文宣放置警衛室乙事並不知情,堪認被告黃淑梅僅係自證人陳素珍處取得文宣瀏覽後,並經證人陳素珍之建議後,單純將文宣放置於社區警衛室,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淑梅有「表明欲將此文件散布於各住戶」之行為,況被告黃淑梅與原告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難認被告黃淑梅對原告負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黃淑梅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七、原告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官房雅築社區共有26戶,機場捷運徵收案住戶於98年間買房子就知道,因為社區有部分住戶外圍有農地,是當初建商給的,屬於私人土地,不是社區共有,所以徵收通知是寄送給各徵收住戶,不是通知管委會,被告許炎山希望以社區的名義去爭取補償,伊本身不是被徵收的住戶,所以對於徵收事務並非很瞭解,伊有邀請被告許炎山於107年3月9日開住戶大會時提案,但被告許炎山並未提案及出席會議,市政府寄給管委會的徵收公文是107年3月9日發文,但伊於107年3月15日才簽收,伊並未隱匿徵收公文,但被告許炎山卻說107年
3月9日開住戶大會前市政府就有寄送公文給管委會,伊不清楚被告許炎山、黃良智是否知道伊實際收文時間,因為伊與被告許炎山、黃良智都沒有碰面,伊也沒有親自與被告許炎山、黃良智溝通解釋過這些過程等語;然遍查原證5、8文宣內容,均無指摘「107年3月9日開住戶大會前市政府就有寄送公文給管委會」,僅陳述「在此期間」(本院卷第
83、105頁)。原告自行解讀認為被告許炎山、黃良智虛捏「107年3月9日開住戶大會前市政府就有寄送公文給管委會」乙節,容有誤會。再觀諸上開案卷附107年3月9日召開之官房雅築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機場捷運區段徵收案之臨時提案或報告事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在卷。因此,原告確實並未告知被告許炎山、黃良智其實際收受徵收公文之時間及管委會處理土地徵收案之進度,雙方缺乏直接之聯繫溝通。原告自陳係於107年3月15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公文,距被告許炎山於107年3月24日前往市政府時已有約10日之期間,被告許炎山、黃良智在急於爭取社區徵收補償權益之情形下,以「隱匿」用語表達其主觀感受,而閱覽該文件之人就上開時間差是否即構成「隱匿」,自會憑斷,是否即會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亦非無疑。且由原告起訴狀陳述「被告許炎山要求管委會代表社區出席時,時任管委會主委之原告林美如衡酌管委會並非受文對象,且該公聽會係以社區內私有土地徵收戶為對象,並不涉及官房雅築社區共同持有之公設用地,乃認為管委會應不適合代表社區住戶出席」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其與被告許炎山之溝通過程中就管委會就此事應採取之舉措、態度與立場等確實有雙方認知不同之情形,至原告態度是否「嚴肅拒絕」,其判讀亦屬個人主觀評價。再者,酌以原證5、原證8之內容,雖有指摘原告未盡力處理土地徵收之用字遣詞,然其主要內容仍係檢附相關圖說、補償清冊等資料,具體促請管委會就「1.圍牆內 呂金土 所有之土地其地上物補償。2.圍牆內消防箱2處及地下深水井之設備。3.B1延伸A1-A7圍牆外側灌溉溝渠。4.社區路口即中豐北路一段738巷兩側之花台及植物與路燈排水溝蓋等設施。」等設施再爭取補償,顯見上開文宣並非徒以指摘原告失職為目的,客觀上仍係在提醒及期待管委會及住戶為社區設施再爭取補償,被告許炎山、黃良智基於住戶之身分,對原告及管委會處理徵收事務所採取之各項應對措施,本得為適當之評價,衡情上開文宣所指之設施是否能額外獲得補償,亦與官房雅築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仍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縱被告許炎山、黃良智對於原告之評價內容難免偏向個人主觀感受,然究非無的放矢、惡意中傷,縱其評論含有情緒性之用語,仍係個人主觀之負面評價之表達,應在可容許之範圍內,且亦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難認被告許炎山、黃良智、黃淑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張貼道歉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