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羿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羿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合計5.2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4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淨重合計5.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4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殘渣袋5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針筒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是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